来源:长江日报 小编:luyi 发布时间:2014/09/09
内容导读: 某担保公司帮助一男子申请购车贷款后,以男子未履行担保合同中部分条款为由,拒不退还男子风险保证金。日前,市中级法院认定担保公司服务合同属“霸王条款”,判决担保公司全额退还男子风险保证金。
爱车的朋友在选择车贷担保公司的时候,可一定要擦亮自己的眼睛,一旦遭遇霸王条款,也千万不要忍气吞声,息事宁人。要选择拾起法律这个武器捍卫自己的权利。
某担保公司帮助一男子申请购车贷款后,以男子未履行担保合同中部分条款为由,拒不退还男子风险保证金。日前,市中级法院认定担保公司服务合同属“霸王条款”,判决担保公司全额退还男子风险保证金。
宋某于2010年6月向某银行贷款29万元购买小轿车一辆,贷款期限三年。某担保公司为其贷款向银行提供了保证担保。双方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约定:因甲方(担保公司)协助乙方(宋某)办理银行贷款,乙方同意甲方按约收取担保及服务费用;从购车日起至贷款全部偿清日止,乙方车辆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推荐的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在办理每期保险时,乙方均应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为保证依约履行本合同,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2.6万元。
2013年7月,宋某按期向贷款银行归还了最后一笔贷款本金及利息,要求担保公司退还前期收取的2.6万元的风险保证金。
担保公司称,宋某在履行担保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其在合同履行期内并没有在担保公司指定的保险公司连续投保,也没有按约定投保险种,也未将贷款银行指定为第一受益人,因此,担保公司有权不退风险保证金。
双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成立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中关于“从购车日起至贷款全部偿清日止,乙方车辆应当在甲方指定或推荐的保险公司连续办理机动车投保手续,在办理每期保险时,乙方均应指定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的约定,限制了宋某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属于强制消费,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故合同中与此相关的条款无效。宋某已全部偿清了贷款,对担保公司的权益并无损害,因此,对于宋某要求担保公司退还其风险保证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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